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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杜貴雄辯稱被告杜總輝已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借款乙
節,業據提出被告杜貴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155頁),證明被告杜總輝有於100年8月25日有匯
款12,115,724元予被告杜貴雄之情云云,惟審諸被告杜貴
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影本以及被告杜總輝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三第245頁)
,固可認於100年8月22日係自杜總輝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匯款115,724元、12,000,000元至被告杜貴雄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惟經本院相互比對被告杜總輝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轉帳明細(見本院101司促字第
1427號卷)以及被告杜總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兩筆
115,724元、12,000,000元實係於同日先由聯翔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
杜總輝上開帳戶後,旋即轉匯予被告杜貴雄,且於聯翔公
司匯入該筆12,115,724元款項前,被告杜總輝帳戶僅有
137,425元,則堪認被告杜總輝於100年8月22日所匯之
12,115,724元實係來自於聯翔公司之金錢,並非被告杜總
輝個人所有。雖被告杜總輝係聯翔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
卷二第53頁),惟聯翔公司乃具獨立人格之法人,與被告
杜總輝自然人於法律上評價仍屬二人,被告杜總輝並未證
明該筆金錢係屬個人所有,是以,就被告杜貴雄與杜總輝
間消費借貸關係已有交付金錢乙情仍未為舉證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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