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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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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第13條及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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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12 21:1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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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2-12 21:06:36 | 只看該作者
查兩造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炳松係因系爭土地之開發為露營區之事宜,而簽發系爭契約簽發予張宏仁以支付相關費用等情,並不爭執,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且黃炳松與張宏仁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自應由受讓系爭支票債權之被上訴人就張宏仁依系爭契約,對黃炳松有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負舉證責任。惟張宏仁對黃炳松並無上開債權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自無從將之讓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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