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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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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轉為證人(因債權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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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12 21: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黃炳松與張宏仁約定按露營區開發工程完成之進度,逐次給付張鴻仁報酬,黃炳松為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費用、工人工資,及張宏仁之薪資,而簽發系爭支票,然未具體陳明上開各項費用為若干;嗣於本院則主張其並未參與張宏仁與黃炳松間之契約,無從就本件事實為具體主張、陳述(見本院卷第274頁),並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時,亦以同一理由,拒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84頁),僅舉張宏仁之證述為證。惟張宏仁本為原審原告,嗣主張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法承受訴訟後,張宏仁即轉以證人身分就其與黃炳松間系爭債權存否之事實為證述,本難期其就上開利害攸關之待證事實,不為偏頗被上訴人之陳述,則其證述是否可採,自應佐以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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