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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權行為的過失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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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8 17:40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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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系爭候車亭自興建完成迄倒塌前使用19年未發生倒塌,係因人行道為23公分厚混凝土材質鋪面提供側向支撐所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系爭鑑定意見就系爭候車亭倒塌原因亦認:主要係因該候車亭混凝土墩柱埋設深度不足,且未施作基礎版,與原設計圖說不符,而於挖除部分人行道鋪面時失去支撐,致候車亭倒塌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62頁),則能否謂挖除部分人行道鋪面並非系爭候車亭倒塌之共同原因?已滋疑問。且依公運處起訴狀所附新聞稿及畫面(見同上卷第104至106頁),似見臺北市政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進行人行道更新工程。果爾,興道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原候車亭地基遭挖除,然人行道施工廠商未為任何補強固定措施,復未隔離行人,致生系爭事故,該施工廠商及臺北市政府亦應負責等語(見同上卷第387頁、原審卷一第364頁、卷三第301頁),是否全無足採?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公運處自承系爭工程係交通局自辦監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依興道公司提出系爭工程部分監工日報節本(見一審卷一第399至413頁),交通局似派員每日監工並於日報表簽名;且臺北市政府處理王、謝2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時,亦經該事件處理委員會決議對交通局監工人員張致祥求償12萬5,606元,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3頁)。倘認系爭瑕疵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則興道公司抗辯:交通局監工不實,就系爭瑕疵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是否毫無研酌必要?亦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認興道公司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不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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