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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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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26 20:39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自明。另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在內。本件上訴人據以與系爭本票債權相
抵銷之系爭利息債權,係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等人連帶
給付宋香儀之系爭1,000 萬元債權本息經部分抵銷及受償後之餘
額,由上訴人自宋香儀受讓取得,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6
、17頁)。被上訴人又自承該利息債權業經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
為債務免除而消滅,惟未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見原
審卷第188、253頁),則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法律上之障礙,致於
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該利息債權業經免除之抗辯,
而仍得於本件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待進一步
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為不
可採,亦屬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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