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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0條及408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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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4 09: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原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辯稱其教授課程該等勞務支出應可評價為金錢,如同被害人家屬照顧被害人,可向加害人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惟,被害人家屬照顧被害人,可向加害人請求看護費用,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導致被害人之損害,為回復被害人在受損前之「應有狀態」,而在法律上承認被害人家屬之勞務支出可評價為金錢。然本件不論是乙○○本人或甲○透過乙○○委託上訴人照顧,雙方間係屬委任之債之關係,並非侵權行為,並無回復「應有狀態」之問題,自不可等同視之。況上訴人當初因照料甲○而順便指導其課業,或讓甲○隨同參與其補習班之活動、課程,應係基於叔姪情誼所為之道德上給付,參酌民法第180條第1款、第408條第2項規定意旨,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或贈與,均不得請求返還或撤銷,自不應將之評價為金錢而認得予扣除。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自無依其聲請傳訊甲○說明其補習、上課狀況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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