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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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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訊問為證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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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8-4-19 20:34:0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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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告又聲請傳喚廖明財為證人,以證兩造間確有上開合        意。被告雖主張廖明財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具證人        證人資格,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2 、5        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        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        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前五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        用之」,上開規定於89年2 月修正,增列當事人訊問制        度之規定,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        其陳述為證據方法,當事人依此規定所為之陳述,性質        上屬於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仍非不得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傳訊廖        明財,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認。又系爭契約係以口頭成        立,未有書面,且於成立當時僅廖明財與被告在場,為        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        第210 頁背面),為確認系爭契約之內容,自有對廖明        財及被告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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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4-19 20:38:35 | 只看該作者
G3 104/609

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
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法於
八十九年二月修正,增列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使法院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當事人依此規
定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所稱之當事人陳述,係屬訴訟資料之範圍,有所不同。職是
,當事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所為之陳述,其可否採用,固應
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決之,然應於判決中記載是否採用之理由
。查上訴人業於第一審具結後陳述廖瑞智以系爭方案對其詐欺之
經過情節(見一審卷二○七至二一一頁),固與廖瑞智具結所陳
:未以系爭方案詐欺上訴人,係類似向上訴人借貸或以上訴人交
付之金錢投資,約定支付年息8%之利息等情有間。兩者所述情
節相反,何者與其他證據資料相符而可採?未據原審敘明取捨意
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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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4-19 20:44:18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


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部分,此屬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規定之當事人訊問,而當事人訊問,乃法院「認
      為必要時」,始得依「職權」訊問,並非經當事人聲請,
      法院即應訊問,是就本件訴訟而言,相關事證均已在對兩
      造具有既判力之另案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查完畢,
      本件自無訊問被上訴人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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