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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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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有負擔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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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25 12:41:0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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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5 13:33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045%2c20220329%2c1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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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5 12:44:23 | 只看該作者
況觀之陳令偉與陳荷珍間LINE對話內容,除陳令偉表示:「至於姑姑提到的,父親去世之後姑姑付出的,我會與母親協調把我的基金解掉還你」外,亦無未有何提及陳荷珍係受陳美玉委任清償貸款或陳荷珍係基於與陳令偉間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清償系爭貸款之隻字片語(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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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5 12:46:06 | 只看該作者
再佐以黃瑞妃與陳荷珍於109年7月23日協商譯文內容亦無提及陳荷珍有受陳美玉委任清償系爭貸款或陳荷珍與陳令偉2人有贈與契約存在,黃瑞妃於協商中更表示:「對,我一定給她,就算5%,我也給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陳令偉2人都表示要還陳荷珍,足見陳荷珍並非受陳美玉委任清償系爭貸款,此外,陳令偉2人亦未舉證陳荷珍與陳美玉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或兩造間有贈與合意,自難逕以陳美玉生前與陳亨明居住於系爭房地,或系爭貸款繳納方式係以陳美玉設於日盛銀行帳號(見原審卷第29頁)每月定期扣款,陳荷珍經陳美玉告知而知悉該帳戶帳號,推認陳美玉有委任陳荷珍處理清償系爭貸款之事務或兩造間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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