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1645|回復: 2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主張之一貫性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 12:45:5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 12:5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328 號民事判決


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已於109年3月31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則其又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云云,已欠缺主張之一貫性,況被告業已依約向國外廠商下訂並出貨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本件僅屬有無不為履行之爭議,而非給付不能,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亦無從依前條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4-1-6 17:43:0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6 17: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40號



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起訴狀、民事補證狀(原法院調字卷第4-7頁,原法院卷第41-51頁)所載,可知抗告人之真意係主張:伊無消滅系爭借款債權之意,因受第三人吳金興詐欺,而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得依民法第92條、第738條規定撤銷之,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等節,已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65
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4-6-24 20:56:59 | 只看該作者
111/194


按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關舉證責任行為規範之規
    定,分配舉證責任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訴訟上誠信原則。
    於分配舉證責任予原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該條但書
    規定,降低原告之證明責任或命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
    其權利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本應為
    具一貫性之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之主張
,並就有利於己、被
    告有爭執之事實,依該條本文規定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原告
    就其主張事實之發生過程未曾參與,欠缺認識,難以具體主
    張或證明;而被告自承曾參與該事實過程,且抗辯該事實為
    真實,即就該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並接近證據時,基於當事
    人所負促進訴訟義務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268條及第277條但書規定,命本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之被
    告,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事案解明)並舉證。本件上訴人
    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參加人未從事系爭勞務行為,卻陸續偽
    以上訴人名義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並給付系爭款項
    ,致其權利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本息之損
    害。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以成立,即上訴人之權利得
    以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為:1.被上訴人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行為,2.上訴人之權利受到侵害因而發生損害。而就該不法
    侵害行為態樣之「明知參加人未提供(從事)勞務」而仍「
    給付系爭款項予參加人」之事實,後者兩造並無爭執(權利
    受損),前者對上訴人而言,則係其未曾參與之消極事實,
    難期其具體主張及證明;反之,被上訴人因曾參與而易於證
    明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參加人有提供(從事)勞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否定上訴人有關「參加人未提供(從事)勞務」之主張;
    且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此一參加人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
    法院即可由已知之參加人未提供勞務事實(間接事實),及
    蔡青玲代表上訴人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事實(間接事
    實。被上訴人未爭執),推認被上訴人係「明知(故意)而
    不法侵害」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原審未慮及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未參與過程之消極事實有舉證困難情形,而未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68 條規定,先命被上訴人詳為事實過程之表明,再
    依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有提供勞務」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認上訴人應證明「倘無參加人為
    系爭勞務行為,其仍得取得實際銷售出貨數量之事實」,已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2-4 01:31 , Processed in 0.026804 second(s), 21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