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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和解及同意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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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1 09:47 編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盜版光碟販賣,罔顧著作權人智慧結晶,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著作權潛在市場利益,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重製盜版光碟販賣之期間、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63萬6725元、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翰林公司、康軒公司、南一公司均達成和解,分別賠付12萬元、12萬元、20萬元,並主動繳納剩餘犯罪所得19萬6725元完畢,經告訴人翰林公司、康軒公司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南一公司則表示同意緩刑,但有表達本案較為特殊,以往是先沒收犯罪所得,再和解等語,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本院收據、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智訴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70頁、第72頁、第83頁至第88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容有悔意;末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老師、需扶養父母、自己租屋獨居、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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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1 09:34:55 | 只看該作者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及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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