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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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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禁止買回自家股票為強行規定但沒說不能賣給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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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28 10:47:1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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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8 11:0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修正後則於該條第1項本文增列同法第235條之1為公司不得將股份收買之除外規定。亦即,股份有限公司除有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收回所發行特別股(第158條)、以未分配之累積盈餘收買一定比例股份為庫藏股(第167條之1),股東反對公司重大行為所為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股份收買請求權(第186條)、公司收買自己之已發行股份以支應員工酬勞(第235條之1)、公司分割或合併時,不同意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第317條)等情形外,不得收回股份。又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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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8 10:48:20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與康力公司簽立投資協議,嗣又與康力公司(乙方)及被上訴人(丙方)三方簽立補充協議,其中關於上訴人得請求康力公司買回公司股份之約定,並無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修正施行前後所定除外事由,所為約定違反該項規定而無效。惟就補充協議中,另約定由被上訴人買回康力公司股份之效力如何,上訴人主張: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康力公司各負有獨立買回義務,與訂立補充協議當時之原因、過程、情形,補充協議是欲保障上訴人股份買回權利履行之契約目的,補充協議之真意是為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獨立買回股份義務,且不違反公司法第167條規定,自應有效。被上訴人之股份買回義務非康力公司買回股份義務之一部分,不適用民法第111條本文規定而無效,縱認為康力公司買回股份義務之一部分,依該條但書仍為有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補充協議屬規避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脫法行為,且僅係補充無效之投資協議,或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均應認為無效等語置辯。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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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8 10:49:39 | 只看該作者
依補充協議書記載,兩造簽立補充協議係就投資協議為補充約定,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就乙方(即康力公司)依協議書及本補充協議書約定對甲方(即上訴人)所負之甲方擁有乙方公司550萬(按:經上訴人更正為55萬股)股份之買回義務,負共同但各自獨立之買回義務,乙方及丙方任一方履行買回義務,他方則免其義務。」(見臺北地院卷第17頁),內容固有康力公司與被上訴人負「共同」買回義務之用語,然該條約定非但已明示被上訴人負有獨立買回康力公司股份之義務,且該條後段約定明載「乙方及丙方任一方履行買回義務,他方則免其義務」,即類似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內容,上訴人亦陳明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康力公司即免除責任(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康力公司及被上訴人係各自對上訴人負有買回股份義務,其中一人買回股份時,另一人無庸再履行買回股份義務,再觀諸補充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記載康力公司「或」被上訴人得買回股份之價格,益證被上訴人得自行買回康力公司股份,而非須與康力公司共同行使收買股份之權。被上訴人辯稱補充協議記載「共同」係將被上訴人及康力公司視為同一體共同負買回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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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8 10:50:19 | 只看該作者
投資協議或補充協議中關於由康力公司買回股份之約定,雖因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惟契約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契約之對象、方式、種類及內容,形成互受拘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仍非不得以被上訴人為對象成立契約,就買回股份另為約定。上訴人除了與康力公司之約定外,於補充協議中另就被上訴人買回股份為約定,應認係上訴人於該次之協議中,與被上訴人成立新契約,其履行可獨立於康力公司存在,即得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又上訴人在與康力公司為買回股份之約定外,另與被上訴人成立由被上訴人買回上該股份之約定,依約定康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債務亦各有其不同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即二者可獨立存在,僅於乙或丙之一方履行買回義務時,另方免除其義務而已,自不得以投資協議無效,即謂補充協議中增加由被上訴人加入為契約當事人,約定買回康力公司股份,亦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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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8 10:50:37 | 只看該作者
又公司與公司代表人該個人分屬不同之人格,公司法並無公司代表人個人不得收買他人持有該公司股份之規定,補充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買回康力公司股份,係為保障上訴人取回投資款所為約定,並非係康力公司為達成由自己取得公司股份,故意規避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而以迂迴方法假以被上訴人名義買回股份之行為,難認補充協議由被上訴人買回康力公司股份之約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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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8 10:51:06 | 只看該作者
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康力公司、被上訴人簽立補充協議,關於康力公司買回股份之約定雖無效,然依前開說明,由被上訴人買回股份之約定係獨立存在,且非法所禁止,補充協議除去與康力公司所為約定之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仍可成立,是就被上訴人買回康力公司股份義務之約定,仍為有效,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約定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無效云云,仍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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