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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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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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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7-26 20:15: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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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構成要件,而所稱之「私行拘禁」為例示規定,係指無法律上之依據,不依法定程序,非法私擅監禁者而言;至所謂之「其他非法方法」則為概括規定,係指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參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09年9月4日12時42分許,強使周佩珊搭乘由鄭筱燕提供、甲男所駕駛之鄭筱燕車輛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處鐵皮屋,並將周佩珊拘束監禁於該鐵皮屋,直到同日14時41分許才釋放周佩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周佩珊既遭剝奪行動自由近2小時,非屬短暫,依前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有未恰。公訴意旨同此認定,亦有誤會,惟上開變更前、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170頁)且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當事人雙方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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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21 19:31:15 | 只看該作者
111上訴4910


檢察官認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黃建華、黃文正並非被告陳建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詳後述),非得以前開加重詐欺之罪名相繩,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原即包含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陳建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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