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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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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債權讓與擔保契約,非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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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5-7 14:35:1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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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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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7 14:54: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7 20: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下二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同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移轉上訴人名下一事,應各就所稱借名登記或債權讓與擔保約定事實之存在,各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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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7 14:57:10 | 只看該作者
而查被上訴人就此雖要以系爭土地仍由王楊好與家人管理使用,所有權狀並為王楊好所持有為主要論據(本院卷157頁)。然查其自始未能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權狀為證,此部分所言,已失所憑;且依前揭說明,讓與擔保乃不以交付標的物之占有為要件,自難僅由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之外觀,即可逕推認必為借名,而得完全排除未有上訴人所稱讓與擔保事實存在之空間;況系爭土地97及99至105年度之地價稅均係由上訴人所繳納,有其所提繳款書(前審卷一131至139頁)可參,豈有空以實際所有人自居而不負納稅義務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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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7 14:58:31 | 只看該作者
又衡以本件自始未見王楊好本人有一般常見因債務失控,而有將財產登記外人名下以為避債或其他相類特殊事由之急迫性,所稱係應台塑石化要求之詞,業經該公司函覆該公司並未限制加盟加油站業者不得以親屬土地作為擔保品之情(同卷239頁),要無被上訴人所稱須迂廻由王楊好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始由上訴人提供予該公司作為擔保,而不能由王楊好自行提供之不得已情況,再何況王楊好生前至少尚有子女4名(前審卷一73頁),何有將系爭土地移轉外人名下,只為求得以作為台塑石化之擔保,卻甘冒遭人侵吞風險之必要,所言亦顯背於通常情理,難以為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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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7 14:59:28 | 只看該作者
至上訴人18號存證信函催告內容,固有欠明確;且讓與擔保契約成立之方式,法無明文,非不可由移轉登記之事實以為研斷,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在被上訴人尚未就其主張為相當之舉證前,均無可以即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是被上訴人所謂借名之主張,顯乏其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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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7 15:02:47 | 只看該作者
況於台塑石化於101年3月31日終止供油予和成加油站(前審卷一239頁)後,王楊好並未即向上訴人主張終止所稱借名關係,而任由上訴人之債權人於106年間對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完畢,其間未見王楊好有何表達反對及權利之行使而得使執行程序停止,與所稱僅係為供台塑石化設定擔保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詞,顯相乖違。衡此種種,均足認上訴人所言讓與擔保事實非虛,並為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此部分認定所未指摘,自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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