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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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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的清算及裁判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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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4-12 07:49:0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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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2 07: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按合夥解散後應行之清算,由全體合夥人或其過半數決所選任之清算人,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順序為之。倘合夥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復各執己見或爭執,難以協同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當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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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2 07:49:45 | 只看該作者
查系爭茶飲店已於106年1月14日結束營業,有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苑子公司)110年10月14日(110)大苑子總字第06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369頁,下稱大苑子公司函文),然因系爭茶飲店合夥人僅兩造2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兩造又對系爭茶飲店收支有所爭執,則上訴人為完成清算而請求本院裁判結算(見本院卷一15頁),再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茶飲店尚未清算,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出資款云云,自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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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2 07:53:43 | 只看該作者
從而,系爭茶飲店之合夥收入項目應為上訴人合夥出資額1,316,400元、105年營業收入3,739,306元、106年營業收入141,239元、106年出售設備105萬元、105年利息收入65元、106年其他收入12,601元,合計6,259,611元。

將收入和資金額及處分設備收入混雜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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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2 07:56:07 | 只看該作者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民法第667條、第69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合夥共同經營系爭茶飲店,上訴人出資3,622,563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有出資,惟系爭茶飲店係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故被上訴人應屬勞務出資,其出資額雖未經估定,然系爭茶飲店合夥人僅為兩造,故被上訴人出資額應視為3,622,563元,亦即兩造出資比例相同,各為1/2。又系爭茶飲店合夥財產總收入6,259,611元,總支出5,121,029元,結算後剩餘財產1,138,5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出資額比例各為1/2,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569,291元(計算式00000001/2=56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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