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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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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終獎金並非恩惠性給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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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3 12:44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又兩造
不爭執林仲義自99年度至105年度之年終獎金基數各為1.25 個基
數、1.35個基數、1.1個基數、2個基數、3個基數、2.5個基數、
2個基數,則依工作規則第8章第87條及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2、3
、4點規定,林仲義得請求給付99年度至104年度之年終獎金為10
9萬3849元及105年度之年終獎金19萬5330元。另璟豐公司對其公
司章程第34條第3 款明定發放紅利之資金來源,「員工紅利發放
辦法」第3、4、5、7點則分別規定發放對象、發放標的、發放日
期、發放計算標準等,並無爭執,自非屬璟豐公司於每年年度終
了時所為任意之恩惠性給與,璟豐公司不得以林仲義未提供勞務
為由拒絕給付員工紅利。兩造不爭執員工紅利之發放係

:「紅利總額×員工個人權數÷公司總權數= 個人得分配紅利數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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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1 23:40:35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至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年終獎金,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查上訴人原任職公司有關薪資給予年終獎金之說明,固記載「3.年終獎金:依個人績效與公司整年獲利情形考量由管理部發佈辦法。」等語(下稱系爭說明),有上訴人所提新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可稽(原審卷43頁)。惟上訴人亦稱:伊受僱於科技公司10餘年,科技業跟製造業薪資結構不同,工資議定的時候,都會包含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一般而言最低標準年薪在14.5個月以上,科技公司常態上都會將年終獎金發放列入勞動契約範圍等語(同上卷35、83頁)。倘上訴人所言非虛,該年終獎金之發放,似已成為上訴人與其公司訂立勞動契約之一部。則該年終獎金可否謂非勞務之對價?是否具有經常性?自待研求,關涉應否將之列為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工資項目,進而影響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認定。乃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逕依系爭說明,即認該年終獎金因涉員工工作績效及公司獲利,給付有不確定性,非屬工資,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於判決理由已載明係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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