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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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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72條之使用借貸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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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2-6-23 07:50:2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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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2 20:05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申請在系爭建物設立商業「清山雜貨行」,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6月16日核准商業設立登記一節,有臺中市政府109年6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870324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有自己使用借用物之需情事,洵屬有據,上訴人既有自己需用系爭借用物之必要,自可依民法民法第472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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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23 07:50:46 | 只看該作者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1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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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2 20:05: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2 20:1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又被上訴人○○林乾彩與上訴人○○張秀員間,乃為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次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林乾彩死亡後,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之終止契約事由,以111年9月1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作為本件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亦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民事上訴理由狀(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即已生效,故被上訴人自終止契約後已構成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23⑴所示土地面積740.03平方公尺、23⑵所示土地面積2819.66平方公尺、26⑴所示土地面積16188.3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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