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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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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認與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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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6-22 08:11:2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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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22 08:3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1號  (下同)



陳鄰願於原審110年9月7日所提民事答辯狀,已否認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且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其抗辯略謂: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於國有財產署公告公地放領後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購買,並以兄弟之土地持分向土地銀行貸款後,取得資金繳給國有財產署,最後登記給陳鄰願所有等語。(原審卷第44頁)析其所述,被上訴人雖辦理申購系爭土地事宜,但資金並非由被上訴人出資,而系爭土地最後登記在陳鄰願名下,但登記原因並未言明係基於被上訴人與陳鄰願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此而論,實難謂陳鄰願有自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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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22 08:29:05 | 只看該作者
……是陳源坤之陳述,顯係由被上訴人先為「家人」申購系爭土地,先行墊款,將來再將錢返還給被上訴人,亦難謂係上訴人係其「個人自己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縱有出資,亦係為其母親家人代墊款項,而其母親亦有返還代墊款),甚至於與陳鄰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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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26 21:48: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26 21:5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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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26 21:50:02 | 只看該作者
且查,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潘亮君於87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鍾閠金於94年間出租系爭房地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登記迄被上訴人為系爭贈與止已逾21年之久。經本院曉諭被上訴人說明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被上訴人除說明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系爭房地自90年間起即由鍾閠金出租管理收益,鍾閠金購置房地之動機、緣由及其家庭關係等情外(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並未表明或舉證被上訴人間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而依鍾閠金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30頁)及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前審卷第141至151頁)所示,固可認系爭房地係由鍾閠金出租並收取租金;然觀諸系爭房地登記於潘亮君名下迄被上訴人為系爭贈與止已逾21年之久,其間系爭房地之權利狀態並無變動,有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37、41至42頁),鍾閠金將系爭房地出租收取租金僅係不動產之管理行為,其管理系爭房地之舉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仍屬二事,尚難據此推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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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26 21:50:34 | 只看該作者
況證人顏文錦復證稱:鍾閠金從90年開始委託伊公司出租系爭房地,都是鍾閠金來簽約辦手續,與房客續約時也會來伊公司簽約,印象中她有說過這房子是買給女兒的,但時間這麼久了,伊已經忘記她怎麼講了,委託出租的報酬也是鍾閠金簽約時當場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其雖因歷時已久而未詳述聽聞鍾閠金表述系爭房地買給潘亮君之過程,然就鍾閠金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顏文錦就其所證「她有說過這房子是『買給』女兒的」等語應屬明確,且與系爭房地自登記後長達逾21年之久期間均登記於潘亮君名下之權利狀態相符。再參諸前段所述鍾閠金多次以其家人名義購置房產之財富分配方式,上訴人主張鍾閠金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基於財富傳承進行財產分配,將之贈與潘亮君等語,應堪採憑,被上訴人辯稱伊等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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