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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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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債務之意思?觀念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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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5 12:50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91 號民事判決


又原審既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款項中之 215萬元係匯入被上訴
    人名下之甲帳戶,另16萬5000元則付現,且上訴人提出之借
    款總表二之署名「蕭鈞天」及「 106.12.15」之日期確係被
    上訴人所為。果爾,佐以證人羅紫瑜證稱借款總表二係伊核
    對匯款單後所製作,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後簽署等語,似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附表二之款項,並非全然無據之空
    言。則上開經被上訴人簽署之借款總表內容,與事實有何不
    符?倘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其繼母游雅茜向上訴人借款,何
    以上訴人出借之 215萬元係匯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甲帳戶?為
    何由被上訴人於借款總表簽名?被上訴人之簽名時有無承認
    債務之意思?均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倘當事
    人之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亦應闡明令其得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

倘當事
    人之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亦應闡明令其得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乃原審未詳為勾稽事證,並說明心證所由得,僅以羅
    紫瑜為上訴人之受僱人,難免袒護上訴人,借款總表為其片
    面所製作,遽認上訴人主張為不可信,難認無理由不備之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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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11 20:33:5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7-11 20:36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91 號民事判決

又原審既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款項中之 215萬元係匯入被上訴
    人名下之甲帳戶,另16萬5000元則付現,且上訴人提出之借
    款總表二之署名「蕭鈞天」及「 106.12.15」之日期確係被
    上訴人所為。果爾,佐以證人羅紫瑜證稱借款總表二係伊核
    對匯款單後所製作,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後簽署等語,似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附表二之款項,並非全然無據之空
    言。則上開經被上訴人簽署之借款總表內容,與事實有何不
    符?倘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其繼母游雅茜向上訴人借款,何
    以上訴人出借之 215萬元係匯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甲帳戶?為
    何由被上訴人於借款總表簽名?被上訴人之簽名時有無承認
    債務之意思?
均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倘當事
    人之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亦應闡明令其得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乃原審未詳為勾稽事證,並說明心證所由得,僅以羅
    紫瑜為上訴人之受僱人,難免袒護上訴人,借款總表為其片
    面所製作,遽認上訴人主張為不可信,難認無理由不備之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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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5 12:50:1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5 13:32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045%2c20220329%2c1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著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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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5 12:51:12 | 只看該作者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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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5 13:00:57 | 只看該作者
又依陳荷珍於本院提出109年7月23日陳荷珍、黃瑞妃、各自委請之律師等人間談論有關系爭貸款事宜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雖僅自在場之陳荷珍委任魏憶龍律師向黃瑞妃表示:「沒有價金怎麼解決啊,....確認民國92年到106年的都是陳小姐在付」開始錄影,惟魏憶龍律師接續表示:「不是啦,確認說92年到106年的這個房子的貸款是她在付的」、「不是可以給她,這是最後打官司一定要給的,不當得利要給的」等語,黃瑞妃委任之律師亦向黃瑞妃表示:「我的意思是說....剛剛魏律師講說你們有同意什麼事情嗎?」、「所以,所以那個」,黃瑞妃依序表示:「所以我們可以給她」、「對,我一定給她,就算5%,我也給她」等語,有該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徵黃瑞妃於109年7月23日係就魏憶龍律師提到系爭貸款時,向請求權人即在場之陳荷珍表示認識陳荷診之請求權存在並同意給陳荷珍,若非承認,何以包含利息均願意給付,黃瑞妃於109年7月23日所為陳述乃認識陳荷診之請求權存之觀念通知,黃瑞妃有於109年7月23日承認債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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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5 13:09:34 | 只看該作者
黃瑞妃雖辯稱其於109年7月23日之對話內容,係沿自陳荷珍對其資助金額不滿意因而阻擾系爭房地買賣之進行,陳荷珍提及系爭貸款往事施加人情壓力,以藉此提高資助金額,伊僅表示可資助相當數額之款項非承認債務,該次協商未達成共識云云,經查:陳荷珍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表示:「房子快處理」、「因為我也要有時間安置阿公,所以要有時間給我」、「OK,太好了!我快想辦法租屋給阿公」,有該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是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陳荷珍有與陳令偉討論出售系爭房屋,並表示系爭房屋要儘快出售,要租屋給陳亨明居住。嗣因陳令偉於109年5月23日覓得買方後通知陳荷珍於109年7月31日須交屋,兩造就系爭房屋出售後分配款以及陳亨明安養費無法達成協議,陳荷珍因而未將陳亨明遷出安置,陳令偉2人欲將陳亨明安置於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於109年7月23日請復康巴士載往該中心,於復康巴士人員進入屋內要將躺臥於屋內之陳亨明抱起安座於輪椅之際與陳荷珍發生拉扯,陳荷珍因而提起傷害告訴並聲請保護令,又因陳亨明未遷出系爭房屋,致陳令偉2人因買賣契約無法履約而解約並賠償買方違約金140萬元之事實,有陳令偉2人提出之合意解除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51號裁定、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73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78號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60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247頁),是依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護抗字第173號裁定抗告理由記載,陳荷珍是因兩造就系爭房屋出售後所得價金如何提撥款項做為陳亨明安養照顧基金與陳令偉2人意見不一致,而未將陳亨明遷出系爭房屋安置(見本院卷第201頁),再參酌黃瑞妃自承其於109年7月23日表示:「所以我們可以給她」、「對,我一定給她,就算5%,我也給她」等語後,兩造仍未達成協議(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兩造就陳亨明如何安養及如何處理安養費尚未達成協議。再佐以黃瑞妃係於魏憶龍律師提及系爭房貸後,進而表示:「所以我們可以給她」、「對,我一定給她,就算5%,我也給她 」之債務承認意思通知,並非就陳亨明如何安養及如何處理安養費乙節表示可資助陳荷珍相當數額,黃瑞妃辯稱上開表示內容係其於爭執過程中稱可資助陳荷珍相當數額之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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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經查:陳荷珍自92年9月至106年8月代償系爭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31至239頁),陳荷珍對陳令偉2人之各期費用償還請求權應自各期清償日起算15年時效。則黃瑞妃於109年7月23日向陳荷珍為債務承認之觀念通知時,陳荷珍就92年9月至94年7月15日代償系爭貸款計18萬7,4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對黃瑞妃之償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惟參酌109年7月23日陳荷珍、黃瑞妃、各自委請之律師等人間談論有關系爭貸款事宜,在場之人均未提陳荷珍對黃瑞妃就92年9月至94年7月15日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縱黃瑞妃於109年7月23日曾承諾會(還)給陳荷珍代為清償系爭貸款之金額,但無證據證明黃瑞妃當時明知陳荷珍就如附表所示92年9月15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對黃瑞妃之各期返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承認,自不能徒憑兩造於109年7月23日之對話內容,即率認黃瑞妃有就附表所示金額之各期償還請求權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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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陳荷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瑞妃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則陳荷珍主張黃瑞妃當時係在知悉系爭償還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該債務之意思表示,其此節抗辯,亦非可採。則黃瑞妃就附表所示之各期返還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期金額,自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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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陳荷珍主張陳令偉於106年9月9日傳訊息給陳荷珍時已與黃瑞妃進行討論,有代理黃瑞妃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云云,然查:依前揭106年9月9日陳令偉傳給陳荷珍之訊息對話內容:「…如果姑姑您真的有困難,三重房屋貸款今後由『我』這邊處理…」、「爾後每月本金與利息『我』會自行處理,至於姑姑提到父親去世之後姑姑付出的,『我』會與母親協調把我的基金解掉還你....」等語(見原審重司調卷第63頁),陳令偉僅表示系爭貸款由其處理,且將要與黃瑞妃協調將其基金解約,並無隻字片語顯示陳令偉有代理黃瑞妃處理有關於系爭貸款償還事宜或有黃瑞妃委由陳令偉代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自難逕以推論陳令偉有於106年9月9日代理黃瑞妃為債務承認之意思。陳荷珍主張黃瑞妃已由陳令偉於106年9月9日代為承認債務之觀念通知云云,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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