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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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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代操相關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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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elaw.com.tw/Print.aspx?type=t&id=2763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所以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須經主
    管機關同意,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投資。是以,受託人必須具有
    投資之專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能對於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
    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本基於專業判斷,為客戶執行有價證券投
    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等行為之業務,而所謂「對客戶委任交付
    委託投資資產」,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受託人雖未形式上持有證
    券帳戶或證券銀行之存摺、密碼,惟因委託人既已全權委託受託
    人得運用帳戶之資產,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受託人即已
    對委託人所委託之投資資產具有實質上之管領力,即應已該當於
    「委任交付委託投資資產」要件,否則,倘以形式上未現實交付
    證券帳戶、證券銀行存摺、密碼給受託人,即認委託人未交付委
    託投資資產,則將出現規範上漏洞,難達立法之目的。準此,被
    告雖未取得各該被害人交付之上開證券帳戶或證券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密碼,惟被告既已因各該被害人之委任授權,就各該被害人
    匯入交割帳戶之資金額度內,取得上開各該帳戶之實質管領力,
    並藉由渠等之證券帳戶,以其一己之價值分析或投資判斷,進行
    股票之買賣交易,自屬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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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6 18:13:3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16 19: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具備反覆、延續之特徵,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反覆為附表所示丙○○等投資人全權操作股票及期貨交易,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行為,為集合犯,應各包括以一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一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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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3 20:43:1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3 21:5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又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丙○○、C○○、A○○、吳克塵、辛○○等人均證稱本案加入「雷虎軍團」後,要藉由「LUCROR」經紀商操作MT4 軟體,由被告等人將程式傳給告訴人等人,才能掛載在MT4 上操作電腦自動下單軟體,程式有分全自動或半自動軟體,參數設定好後,程式會自動下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375、380至381頁;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臺北市調查處卷第99頁),是本案告訴人等人使用被告等人提供之程式,系統會推認係已經告訴人等人同意之下單,並由電腦透過系統自動交易。足認被告等人均有利用本案外掛程式,為告訴人等人代操期貨之事實,此等交易模式核與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關於「期貨經理事業」規定相符,自係從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所規定之「期貨經理事業」無訛,而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案)亦同此見解(見偵卷第457至515頁),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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