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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1 23: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下同)


上訴人雖抗辯陳逢茂無權代表開設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並拒絕承認該開戶行為之效力云云,惟系爭規約第9條第1款既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同規約第11條第1項復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有該規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可見系爭規約確已先行授權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得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而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尚無待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得為之,而陳逢茂既為上訴人之代表人,則其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代表上訴人對外申請開設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使用,自屬有權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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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1 23:44:13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抗辯陳逢茂無權代表其開設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使用,該開戶行為之效力因其拒絕承認而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從以前到現在的內規,是必須要由主委及財務委員共同處理,就是指主委及財務委員都要一起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上訴人主張之內規或限制並未記載於系爭規約,已難信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代理權之限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仍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就此代表權之內部限制所為抗辯,仍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權代表開設系爭板信銀行帳戶而為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應屬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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