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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22 15:3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其處理系爭設計案,經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並著手進行基地環境與建築量體研究、平面規劃、3D模型操作等設計作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對話截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工時表及設計圖說(見原審卷第287、299-314頁)附卷存參,亦有原證十建築暨室內設計圖說乙冊(外放)可稽。再佐以被上訴人復於107年8月20日、同年10月7日先後再向上訴人報價285萬元、275萬元(見原審卷第87頁、第122、247頁,及原證十第99頁),上訴人俱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多次表明願儘速給付訂金及簽約意旨(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被上訴人事後尚為上訴人施作3D模型操作、立面設計、繪製平面圖、面積檢討、法規檢討、樓板面積檢討、會見風水老師劉倉結、代詢鑽探事宜、聯絡鑽探結構技師、調整平面圖等事宜(見原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230頁)。準此各情,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系爭設計案,及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等對待給付,其等意思表示已臻於一致。是以,兩造間報酬數額及計算標準,應以107年10月7日最後報價為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設計案已成立契約,應屬可採。上訴人猶否認之,或援引磋商過程之報價為兩造合意報酬,俱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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