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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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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變更原則之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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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2-1-8 11:16:2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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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8 11:20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91 號民事判決  (下同)


再者,法院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
    事變更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時,應依客觀公平之標準,
    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失、他方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
    際情狀,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本件縱認立山公司得
    請求增加人事成本及管理費之給付,惟原審未就立山公司因
    工期展延之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究為若干?益鼎公司所得之
    利益又係如何?有無影響定其適當給付數額之其他實際情形
    ?詳加調查審認,徒以立山公司就展延工期導致之人事成本
    及管理費用,未提出充足之單據,且為益鼎公司所否認等詞
    ,即遽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關於展延工期期間人
    事管理成本費用支出之計算方式,命益鼎公司增加給付,而
    為其不利之判決,亦難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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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8 11:16:55 | 只看該作者
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
    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其情事發生非
    當時所得預料之重大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
    。準此,倘其情事之變更係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
    或其變更並非重大者,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查立山公司與
    益鼎公司於事實審互指系爭景觀工程進度落後係可歸責於對
    造(見一審卷㈡第17頁反面、第1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審
    102年度建上字第137號卷㈢第 100頁),似系爭景觀工程延
    展之原因並非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則能否認為有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非無疑?且本件原審先謂
    立山公司施作系爭景觀工程之主要成本為人力、機具等費用
    支出,並以工期延展遠超過預定日程,益鼎公司不能證明係
    因立山公司人力、機具不足所致,認其展延不可歸責於立山
    公司(見原判決第18頁)。嗣又依承攬體與立山公司之會議
    紀錄及參採證人胡朝凱、鍾哲民及胡建臣之證述,認立山公
    司自94年12月後,即因未按時提供人力、機具施作,致進度
    落後,須由益鼎公司代為僱請人力、租用機具(見原判決第
    23頁),則就立山公司對於系爭景觀工程工期之延展有無歸
    責事由?及立山公司是否因工期延展而支出不可預期之人力
    、機具成本?前後論述不一,互有矛盾。又原審既認系爭景
    觀工程之工期展延數倍之久,立山公司簽約時難以預見因此
    所致之人事管理費支出(見原判決第18頁),何以復認立山
    公司就該延展數倍期間之工程物料價格上漲風險非不能預見
    ,因而不得請求調整工程款?其分別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理
    由亦有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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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9 19:26:14 | 只看該作者
情事變更原則,為契約法上之解釋原則。英美法上認為情事變更原則係指契約成立或履行中,遭遇不可預料的障礙(unexpected obstacles),或新情況(new condition)致使契約履行發生困難或不利益,且非兩造當事人於訂約時所得預見時,當事人得在法院主張此原則,以作為調解契約內容之衡平措施。

台灣民法係規定於第227條之2:「I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II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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