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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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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強執28條之1及1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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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1-3 06:50:4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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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3 07:0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是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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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3 06:55:12 | 顯示全部樓層
經查,系爭執行名義記載:「被告李承佑願於109年11月25日前,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甫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朱美樺1370萬元整。被告李恕馨願於109年11月25日前,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甫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朱美樺867萬210元整,並願於109年10月5日前出具申請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以遺產中現金存款抵繳遺產稅」等語(見執行卷第4頁),而依抗告人所提繼承系統表所示,李恕馨、李承佑為李甫萌之全體繼承人(見執行卷第53頁),且李恕馨已具狀陳報其與李承佑均同意依代筆遺囑分割李甫萌之遺產(見本院抗字卷第11-17頁),而李恕馨、李承佑既已與抗告人就李甫萌對其所負債務達成和解(即系爭執行名義),並合意依代筆遺囑分割遺產,則執行法院自無再命抗告人為系爭行為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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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3 06:58:31 | 顯示全部樓層
況李承佑所提異議狀係謂: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既同意相對人以系爭存款抵繳遺產稅,其聲請就系爭存款為查封執行,顯非妥適等語(見執行卷第107-108頁),而僅就系爭存款之執行部分聲明異議,而非謂以系爭存款抵繳遺產稅前,不同意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則系爭存款抵繳遺產稅後是否尚有餘額可供執行仍存有爭議,雖不能由執行法院逕予認定,然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非不能命其等提起訴訟獲有結果再續行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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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3 06:58:52 | 顯示全部樓層
另李恕馨、李承佑拒絕出具申請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以遺產中現金存款抵繳遺產稅,亦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規定限期或處以怠金等以促其履行。從而司法事務官徒以應俟抗告人為系爭行為,執行程序始得進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並予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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