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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15: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下同)


又查,被上訴人在本案審理時自承其或配偶劉○○均無給付高○○任何對價,僅辯稱00號之9房屋是高○○贈與云云,但被上訴人在上開偵查案件中作證稱:「後來我哥哥自加拿大回來跟我要房子,我當下沒同意,請他們先回去,要他們讓我思考幾天,我當年買房子因為缺錢,我爸爸有給我100萬,說他死了大家都可以分,不用借。後來他們就不斷在親友、教會散布我侵占他們財產的事情」,若是單純之贈舆,高○○自加拿大回來後應無向被上訴人索還00號之9房屋之理,兩造之家人更無在親友、教會散布被上訴人侵占高□□或高○○財產之理。系爭房地(含停車位)購買時之價格為218萬元(計算式:1,200,000元+850,000元+130,000元=2,18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有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6、121、142頁),核與高○○向高□□借款200萬元之金額大致相當,而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其中100萬元係由高□□所出資,即上訴人實際僅出資118萬元(按: 應為被上訴人),又00號之9房屋之面積、價格均高於系爭房屋,則高□□基於父子情誼,同意高○○將00號之9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移轉並交付高□□使用,高□□則免除被上訴人及高○○之清償責任,應合乎常情,且此交易條件亦顯有利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長期交由高□□出租並收取租金,衡諸常情,若非被上訴人與高○○、高□□間就系爭房地與00號之9房地確有互易之合意,被上訴人應無將系爭房屋長期交由高□□收租之理。再者,若非被上訴人於互易合意後反悔而未依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高□□,高○○自加拿大返台後亦不致於向被上訴人索返房地,足認被上訴人與高○○、高□□間就系爭房地與00號之9房地確存有互易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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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1 15:52:09 | 只看該作者
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互易既準用買賣之規定,則參照前開說明,高□□係基於與高○○、被上訴人間互易之合意,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占有仍具有正當權源,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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