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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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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管理規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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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證券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證券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證交法第70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基於證交法第54條第2項、第70條之授權,制定系爭證券商管理規則,乃規範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所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限制,並就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予以明定,其中第18條第2項第13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等旨,揆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健全證券交易秩序,保障證券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證券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代理客戶從事證券交易行為時,發生不法情事,以保護市場投資人不因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違反規定而蒙受損失。準此,系爭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3款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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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19 21:23:3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19 21:3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因王哲鴻明知上開帳戶係供陳聰明操作股票,違反禁止受理非本人下單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與王哲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伊自得以被上訴人對伊所負同額損害賠償債務,抵銷伊所負債務云云。然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20款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另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款亦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揆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證券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代理客戶從事證券交易行為時,產生利益衝突情事,以有效保護投資人及健全金融交易秩序,是上開意旨確有以保護投資人為其內涵,而上揭管理規則,既係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授權而制定,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上訴人公司蘆洲分公司經理王哲鴻於上訴人開立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時,明知上訴人之目的係為出借帳戶及資金供陳聰明操作股票,雖如不爭事項㈢所述,且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3、275頁),然被上訴人受理陳聰明以上訴人名義買賣及交割有價證券,係因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交由他人買賣股票及融資融券,以賺取借款利息,則上訴人顯非上開法規所欲保護之投資人,是本件縱係因陳聰明融資買賣股票致生虧損,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係違反上揭規定致其受有損害,而據以抵銷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所生之融資債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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