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2271|回復: 1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可否用間接事實及證據法則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7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1-9-30 17:42:1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30 18:59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3號   (下同)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7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9-30 17:44:10 | 只看該作者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林滄海借用其餘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即應由被告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高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依據,然查,高院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林滄海係借用其餘原告之名義向被告購買台通公司之股票,然就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主要為被告之供述,被告是否確實了解原告林滄海與其餘原告之關係,已非無疑。且原告林滄海提出告訴時並未主張其係借用其餘原告名義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而係主張受其餘原告委託代為理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第413至145頁),可知實際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人並非均為原告林滄海。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4 10:13 , Processed in 0.022607 second(s), 21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