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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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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8 17:31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受領時即 109年5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連帶返還價金之義務,係基於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而生,非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而系爭合約並無契約解除後返還價金時利息如何計付之約定,且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基於系爭合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未提出系爭合約於109年5月20日合意解除後,至本件起訴前已有催告被告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27頁)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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