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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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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從速檢查」及「應即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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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18 22:09:1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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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8 22:38 編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從速檢查」及「應即通知」,民法並未設具體期間規定,故買受人是否遲緩檢查及通知,應就具體事實依交易觀念定之。


系爭起重機具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接及底盤鋼板遭外力碰撞凹陷之瑕疵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隱藏在系爭起重機下方之車樑底盤重新焊接及底盤鋼板凹陷之痕跡,是否本就是系爭起重機於原廠出廠時之應有情狀,衡情苟無原廠起重機可資比對,或無起重機維修人員之專業經驗判斷,或無人員鑽入系爭起重機下方目睹,實難以單純由試駕系爭起重機或站立在系爭起重機外觀察系爭起重機之外觀即可認定及得知該等痕跡為物之瑕疵,故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接及底盤鋼板遭外力碰撞凹陷之瑕疵,應認屬民法第356條第3項所定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得於日後發現時再行通知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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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8 22:13:55 | 只看該作者
受原告通知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蕭伯翊雖非被告,但其既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母子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且其於107年3月9日在LINE中尚告知原告「不要跟我爸(按: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說」(見本院卷二第7、23頁),則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8日間之某日始發現系爭起重機有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接及底盤鋼板遭外力碰撞凹陷瑕疵之原告,或顧及蕭伯翊之情面,或單方期待蕭伯翊能代為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商討解決方案,乃從107年3月9日等待至107年3月20日才將該瑕疵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第27頁背面),難認原告有何怠於檢查或通知之情事,何況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8日間之某日,迄至107年3月20日通知被告之日,亦尚未經過1個月,核屬即時通知,故無從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起重機,因此,原告仍得行使民法第359條之物之瑕疵擔保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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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8 22:23:16 | 只看該作者
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固記載:「…因原製造廠為日本多田野(TADANO)株式會社係國際知名移動式起重機專業製造廠家,依原廠焊接標準作業程序及品管標準作業程序,似不應容許存在如此明顯之焊接缺失,故堪可目視確認系爭吊車車樑底盤有重新焊接整修之情況。」(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然車樑底盤斷裂重新焊接及底盤鋼板遭外力碰撞凹陷之瑕疵是位於系爭起重機之底盤下方內部(見鑑定報告書第30至46頁),實無法於站立在系爭起重機外時,單從系爭起重機之外觀目視到該瑕疵,而是勢必須鑽入系爭起重機之底盤下方始得一窺究竟,而被告既已陳稱:原告於購買系爭起重機前,有先試駕系爭起重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第29頁背面),可見原告是於試駕系爭起重機後,認符合其需求及確認系爭起重機之性能後,始購入系爭起重機,則已先確認系爭起重機性能之原告,苟非其嗣後將系爭起重機送往整修廠整修,其豈會於購入系爭起重機後沒事找事立即再鑽入系爭起重機之底盤下方審視系爭起重機之底盤狀況!況且,被告自承其已購入使用系爭起重機10多年(見本院卷二第29頁),則被告於使用系爭起重機10多年之期間都未能發現該瑕疵,則又豈能要求僅購入系爭起重機短短近約2個月之原告能即時發現該瑕疵!故尚難僅因前揭記載:「…『堪可目視確認』…」,即遽認該瑕疵是屬得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就能發現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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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8 22:25:07 | 只看該作者
雖原告已陳稱:其是於已完成大部分系爭起重機整修工程後,始發現車樑底盤有斷裂重新焊接之瑕疵;且嗣因整修所需零件早已訂購,且整修廠又催促其及早完成全部整修工程,所以其才只好同意整修廠繼續履行少部分未完成之整修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可認原告於發現該瑕疵後仍有繼續耗資整修系爭起重機,但民法並無買受人於發現物之瑕疵及踐行民法第356條之檢查通知義務後即不得使用買賣標的物或對買賣標的物進行加工,否則即視為買受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買賣標的物之規定,而兩造之系爭契約亦無此約定(見本院卷一第8頁),何況,原告於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8日間之某日發現該瑕疵後,即於107年3月20日將該瑕疵通知被告,並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2頁背面),可見原告並無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起重機的意思,故尚難僅因原告於發現該瑕疵後仍有繼續耗資整修系爭起重機,即推論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起重機,而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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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30 21:08:34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367 號民事判決



至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倉管人員陳妤庭雖在欣
      立公司108 年9 月16日之銷貨單簽收欄簽收,但陳妤庭並
      無代表被告同意將系爭5P吸風機變更為系爭7.5P吸風機之
      權限,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將系爭5P吸風機更換為系爭7.5P
      吸風機。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漂浮輪及系爭7.5P吸風機,
      均未依系爭契約完成驗收,亦不符兩造約定之效用。況依
      原告所提系爭折讓單,原告已自認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等節。然查,比對欣立公司108 年6 月19日及108 年9 月
      16日之銷貨單簽收欄,雖然前者之簽名人只簽「陳」字,
      後者則簽全名「陳妤庭」,然「陳」字之筆跡極為相似,
      又均為被告公司人員,應足認均係陳妤庭所簽,是陳妤庭
      於108 年6 月19日有收受系爭漂浮輪2 支及系爭5P吸風機
      2 台之權限,卻無於108 年9 月16日收受系爭7.5P吸風機
      2 台之權限,實與常理有違,被告以外之人亦無從得知被
      告內部之代理權限範圍為何,且參先前所述,原告否認有
      將系爭5P吸風機替換為系爭7.5P吸風機,卻又讓原告將系
      爭5P吸風機取回,則在缺少真空高壓吸風機的情況下,系
      爭漂浮輪根本無法使用,更遑論裝置在系爭生產線上還能
      正常運作,故被告辯稱並未同意將系爭5P吸風機更換為系
      爭7.5P吸風機,難認可採。又系爭契約既經本院認定係買
      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則被告本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物,若有瑕疵應即通知原告,若怠於通知,除依
      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而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交付系爭漂浮輪2 支;於108 年
      9 月16日交付系爭7.5P吸風機2 台予被告,被告迄至109
      年3 月2 日將系爭生產線交付其客戶後,始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反應要退回系爭漂浮輪及系爭7.5P吸風機,
      謂已盡從速檢查之義務
,且系爭漂浮輪及系爭7.5P吸風機
      是否未達兩造約定之效用,亦未見被告有何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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