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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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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風險通知的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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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6 20:5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辯稱期貨同業公會之上開函文內容與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規定牴觸,然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並無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須將應補繳保證金之具體數額、期限載入之規定,已如前述,並無何牴觸可言。亦徵被上訴人以上開簡訊內容通知上訴人將保證金補足至原始保證金,已生通知之效力,而上訴人於收受高風險帳戶通知後,應迅即補足保證金。是上訴人執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未具體告知應補繳保證金之數額、期限,違反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規定及期交所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不發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云云,應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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