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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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 21: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184 號民事判決



而趨勢公司於106年6月間確定不採購系爭商品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尚於同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上訴人:「jen董(按指被上訴人)請問一下趨勢科技的121K單子要何時處理完畢!」被上訴人則回覆:「在整理錢這個月應該能付現金給你」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31日再詢問:「Jen董今天是10/31,錢今天拿的到嗎?」,被上訴人亦於同年11月1日回覆:「等我這個月一個案子開完就給你,案子延誤了一下」「抱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再回應:「謝謝!我們生意不好缺現金」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3、44頁),依其文意係兩造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付系爭商品價款,及被上訴人回應何時可為付款之事項所為對話。且被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伊當時還在慷孚沃德公司任職,上開對話係指由伊墊付購買系爭商品的錢予上訴人之意等語(參本院卷第67、68頁),足認兩造於對話前,就由被上訴人墊付系爭商品價款予上訴人之事,應已有所合意。再衡酌系爭商品在趨勢公司確定不採購後,因其記名特性之故,上訴人已無法再轉售趨勢公司以外之人,對其已毫無交換價值可言;而被上訴人當時既仍任職於系爭商品製造商慷孚沃德公司之客戶經理負責銷售產品,則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墊款後取回處理,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間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墊付原購買系爭商品之價金美金121,599元予伊,伊則將系爭商品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雖被上訴人猶辯以:伊當時僅係因上訴人一直追著要錢,遂打算整理伊經手之其他訂單,若有多餘的款項就幫上訴人墊付購買系爭商品的錢,然並未承諾一定要幫上訴人墊款,亦未談到墊款後如何處理系爭商品等語(參本院卷第67、68頁),惟細繹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關於何時可付款之詢問時,均為將要付款之肯定表示,並無如其上所稱尚附有其他停止條件之保留性陳述,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上開置辯屬實,而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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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 21:52:15 | 只看該作者
按民法採契約自由原則,於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此亦不因雙方所合意內容是否合於民法所定典型契約類型而有所異。本件兩造在趨勢公司確定不採購系爭商品後,於106年9月間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墊付原購買系爭商品之價金美金121,599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系爭商品交給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間就由被上訴人墊付美金121,599元予上訴人既已有合意,依前開說明契約即因兩造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為成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如數給付,核為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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