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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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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30 08:3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宜蘭分公司另辯稱其就陳惠玲之選任、監督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陳惠玲辯稱:宜蘭分公司對員工非常嚴謹,包含例行性查核及相關規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陳惠玲早自101年6月間起即向陳秀蓮佯稱投資系爭公司債可獲利而詐取投資款項,然宜蘭分公司自承歷年來均未察覺陳惠玲之不法行為或交易異常(本院卷第432頁),亦未舉證此期間對陳惠玲有何監督、管理之具體措施,係遲至104年5月14日訴外人吳順發致電日盛證券總公司詢問是否有販售系爭公司債,未獲明確答覆,宜蘭分公司稽核人員潘淑如於104年7月17日進行例行查核業務時,發現陳惠玲與客戶間有借貸情事,予以記過處分,宜蘭分公司評估陳惠玲已不適任,請其自行離職,客戶得知陳惠玲離職消息方客訴有購買系爭公司債之事,宜蘭分公司於104年9月1日向警方報案,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派員查核後,以104年9月25日臺證密字第1040018788號函認定:「本案發生已長達約4年多,宜蘭分公司經理人王永祥與區督導孫謝強等2人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責,適時查覺陳惠玲私下販售非該公司銷售商品及與客戶有款項借款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行為,致發生重大違失事件,應負督導不周之責。…綜上,依現有事證觀之,該分公司及受僱人員受僱人員有如下缺失:㈠前受託買賣業務人員陳惠玲與客戶有款項借貸、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辦理受託買賣業務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保存客戶以口頭、電話或書面通知撤銷委託文件附於原委託書中備查及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受理非電子式交易外之自身委託交易等情事,核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第9款:『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第10款:『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一、㈠、3:『客戶得以口頭、電話或書面通知營業員變更或撤銷委託事項…書面通知變更或撤銷文件應附於原委託書中備查。』及鈞會103年8月27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 022701號函示:『證券商之受託買賣業務人員…除自行以電子式交易外,不得受理自身之委託交易』等規定。㈡經理人王永祥、區督導孫謝強及總公司經紀事業處企劃部經理莊淑雅等3人應負督導不周之責。」等語,並隨函檢附日盛證券前受託買賣業務人員陳惠玲疑似詐欺案之查核報告書、宜蘭分公司說明書等在卷可參(原審證物卷第2至1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就陳惠玲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及與客戶有借貸款項等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第10款之規定,認定日盛證券相關內部控制制度未予落實執行,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王永祥係宜蘭分公司經理人,應負管理不善及督導不周之責,潘淑如為宜蘭分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未按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實施細則)確實執行,均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5年1月25日分別以金管證券字第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日盛證券予以警告處分,命令日盛證券解除受處分人陳惠玲之職務、停止受處分人王永祥3個月、潘淑如1個月業務之執行,有上開裁處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1至80頁)。足認陳惠玲違法向投資人銷售系爭公司債多年,宜蘭分公司內部稽核顯有不當,未盡其選任監督陳惠玲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為明確。而宜蘭分公司辯稱事後於104年7月27日抽查陳惠玲與陳秀蓮之電話對話紀錄發現有資金往來後,於104年7月29日去電陳秀蓮,陳秀蓮有刻意隱瞞之情形(語譯表,原審證物卷第16頁),若無明確資訊,無從於現行稽核查知陳惠玲之不法行為云云。然查,宜蘭分公司為日盛證券分公司,本應對於僱用之業務人員「事前」做有效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以監督受僱人執行業務之情形,縱然投資人「事後」消極未配合調查,亦非宜蘭分公司得以卸責之正當事由。至於宜蘭分公司稱於104年、105年間榮獲公司治理優良評鑑等情,然參照其提出之第一屆至第三屆公司治理評鑑系統評鑑結果暨評鑑程序說明及網路新聞(本院前審卷二第33至73頁)所載,評鑑結果列為前5%公司之「日盛金」及獲獎之「日盛證券」應為日盛證券全體之意,而非指宜蘭分公司,宜蘭分公司未能落實內部監控,是否影響日盛證券獲得優良評鑑,並非本件判斷之依據。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綜合上情,宜蘭分公司未善盡對陳惠玲選任或監督之注意義務,自不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2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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