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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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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4-10 10:55:4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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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劉行 於 2017-4-10 11:10 編輯

又民法第173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為:「按無因管理,有藉此為口實,妄干
      涉他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故須使管理人於開始管理
      時,負通知本人之義務,且於無急迫情事時,應受本人之
      指示,始足以矯正其弊」,是管理人違反通知義務,僅係
      構成債務不履行,要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無因
      管理之成立要件有所欠缺,故本件縱令被上訴人有違反民
      法第173 條第1 項規定之通知義務,上訴人仍得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
      所支出之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惟上訴人既已
      於104 年6 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頂讓契約時,受讓
      系爭幼兒園之全部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且自104 年7 月
      1 日起實際接手經營系爭幼兒園,復接續於被上訴人與葉
      榮華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 日起開始與
      葉榮華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而不中斷,可知本件依兩造及房
      東葉榮華之意思,三方應已默示合意自104 年8 月1 日起
      ,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1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時所生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已不必履行,該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之義務改由與房東榮華另訂新租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上
      訴人負擔,至為灼然。

新北地院 105簡上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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