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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9 12:4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1號
且所謂擔保物,係指債務人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受償所交付,供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據以取償者,故受擔保之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義務,本即得行使擔保品之權利充作債務人之給付以滿足其債權,是縱前述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上訴人於胡睿鈞未另行匯付款項時,亦得以該本票作為胡睿鈞第一期款之給付,又上訴人於另案訴訟審理時亦同此意見,並依此主張應將1,739萬元全額予以沒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從而上訴人既已提示前述支票及以前述本票強制執行取得第1期價金1,739萬元,其50%即為8,695,000元,仍高於上訴人與中鼎公司所約定之695萬元服務報酬,是上訴人辯稱其僅收取100萬元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嗣已因故解除,中鼎公司至多僅能請求伊給付50萬元服務報酬云云,非為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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