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8 10:1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11 號民事判決 (下同)
p:
被告前受僱於原告,負責駕駛小客車接送客戶往返桃園國際
機場,其於民國105年12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事故,而
於105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
意購入系爭車輛,頭期款120,000元,已付70,000元,其餘
50,000元由日後薪資內扣抵,並同意支付系爭車輛貸款分期
款項共47期,每期(即按月20日前)應繳16,700元,以為買
賣價金之給付。詎被告於支付9期分期款159,706元後,即未
再付款,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遲延給付,原告已於109年3
月3日以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若其未予履行給付,則
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109年3月9日收受
該函後,迄未依約給付價金,系爭協議業經原告依法解除。
j:
按汽車所有權之取得,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具讓與
之合意及移轉占有之要件為已足,至車籍資料之登記為
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又
契約解除之效力僅在使債之關係消滅,物權契約之效力
仍存在,此即所謂物權行為獨立性及無因性(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2113號、62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
參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