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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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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不能履約之定金加倍返還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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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85號



再按所謂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第1條約定盈和利公司於訂約時支付400萬元以確保系爭合約之履行(見原審卷17頁),又盈和利公司確於106年1月4日匯予朱賢輝400萬元,已如前述,此款項即屬定金性質。又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朱賢輝之事由而致系爭合約不能履行,亦如前述,盈和利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朱賢輝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400萬元,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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