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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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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 13:50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而言。苟
    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
    ,不得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現仍持有其出資向林而宏購買並申請轉讓過
    戶之如附表二所示股票等情,而系爭過戶申請書其中記載股
    票號碼87-ND00000000~2700、87-ND00000000~50、87-ND-00
    02151~230、87-ND00000000~300等股票(見一審卷第64、65
    頁),均屬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則上訴人多次聲請鑑定系爭
    保證契約、系爭過戶申請書上關於被上訴人及張婉玲之印文
    是否真正(見原審卷二第328、334頁、原審卷三第81頁),
    自屬對重要攻擊方法相關聯之事項為證據之聲明,原審未予
    調查,亦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遽以系爭過戶申請書部分記
    載有瑕疵,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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