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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29條之1的適用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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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 10: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03號、109年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處罰之行為,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甚至於保證保本及獲利,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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