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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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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損害不易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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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2-22 11:51:2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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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 21:45 編輯

千億公司抗辯凱基公司依系爭契約之委託契約第14條約定,應
  賠償千億公司因遲延交易所受974,2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1.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
  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
  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參照)。


G2 105台上1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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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7-14 12:58: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14 13:0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係以在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免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所由設之規定,以兼顧當事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一規定,並未解免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就受有損害之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僅於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且於行證據上爭點整理或調查證據後,在客觀上仍難以證明損害數額時,賦予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參酌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數額逕為自由裁量而下判斷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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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 21:44: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 21:52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次查主系統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見第一審627號卷三4頁反面)。似見兩造就主系統之瑕疵如採減價收受,應如何計算減價已有約定。原審係認被上訴人未完成主系統之瑕疵修補,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乃未依兩造上開約定,調查審認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逕謂上訴人就減價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認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66萬9,084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

g2 判斷:  
未完成之資料移轉及瑕疵修補工作,均非屬主系統契約之核心事項,對主系統之功能影響非屬重大,上訴人就此部分應減價之數額若干,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於驗收後提出之驗收問題共計292項,被上訴人未修補瑕疵46項占全部驗收問題之比例約15.75%,及兩造均以價格分析表之職別「程式設計」單價424萬8,153元為計算基準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66萬9,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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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 11:04:3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 11:05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09 號民事判決

原審以帆宣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有投標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其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因而駁回帆宣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帆宣公司未能證明其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原審未說明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數額,不能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帆宣公司於上訴第三審,始提出所受侵害之權利為「財產權(營業權)」,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審酌,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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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4 09:16:41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452 號民事判決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
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
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
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自明。本件賀樺公司以次二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復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損害額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之事實
,欲確實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原審因而斟酌賀樺公司以次二人在
客觀可能之範圍內所提出證據,並本於該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
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
為適當之酌定,亦無違背法令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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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5 09:03:4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5 09:1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因氣爆事故已全部毀損無法修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系爭設備雖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惟其受損程度仍有輕重之分,並非必然即達無法修復而全損之程度,故仍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實際受損之情況舉證證明。


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證明鑑定報告附表1項次2之「預硫化劑輸送機台⑶」亦因被上訴人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惟僅受有較輕微損害,非不可修復,則此部分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應為填補上訴人因修復所需支出之費用。就此,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修復之估價表為證,惟參酌在107年1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上訴人至108年4月25日始在被上訴人催促下清運系爭設備(見原審卷第23頁),證人許聰敏證述:因系爭事故產生之高溫,機具產生內爆,伊當時判斷設備已全損,如依麥理倫公證公司建議將系爭設備移置他處保存,擔心麥理倫公證公司認為係伊等將系爭設備故意毀損而遲未搬移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證人周成梅亦證述:煉油廠人員因要復工曾請伊聯絡上訴人運走系爭設備,伊電話聯絡許聰敏,許聰敏一直表示擔心搬運過程中會弄壞系爭設備而不敢來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頁),堪認上訴人最後雖因主觀認無修繕可能,而在被上訴人催促下將系爭設備清除廢棄,然早先係因擔憂移置過程致系爭設備現況變更,始未搬移或送修,及系爭設備原係委由他人購買零件組裝而成,經歷系爭事故後具體功能狀態評估不易,並需耗費相當成本等,足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事故過失行為所致項次2之「預硫化劑輸送機台⑶」損害數額之證明確有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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