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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360和227之競合及買受人的修正瑕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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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5 20:55: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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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此見解,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並明定債權人得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又關於特定物之買賣,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出賣人交付之特定買賣標的物如有瑕疵,亦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如出賣人未能證明其就交付該瑕疵物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出賣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再因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解釋上應賦予買受人瑕疵修補請求權,請求出賣人補正瑕疵(最高法院102年台再字第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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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5 20:57:06 | 只看該作者
又依另案第一審法院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人林希銘技師偕同兩造於102年7月1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時,因室內裝修隱蔽,目視所及室內並未見明顯之裂縫、漏水等情事(見前審卷第100至101頁),堪認系爭室內漏水瑕疵係發生於前揭會勘後,自屬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所發生之瑕疵,如被告無法證明其就瑕疵之發生係不可歸責,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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