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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忠誠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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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1 10:43 編輯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138 號民事判決



G2判決要旨:


證人邱○○嗣
於一○一年間簽名於系爭合約及其訴訟外所為敷衍、附和、避重
就輕之談話,暨未參與立約過程之訴外人林○○與嚴○○於訴訟
外對話,均不足證明兩造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查兩造簽立
系爭合約,無非為保障婚姻家庭之完整,及鞏固婚姻之美滿,並
重申夫妻所負之忠誠義務,難認有違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
念而為無效。其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如有婚外情之具體事實(如
:與第三者互有曖昧之具體存證、或與婚姻關係之第三者發生不
正常之肢體接觸行為等具體行為),上訴人同意主動讓出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所負移轉登記義務,非無
償贈與,兩造更非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再依上訴人偕同被上
訴人至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之主訴、員警工作紀錄簿、電子郵件
及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足認上訴人於一○○年三月十五
日前曾與嚴○○交往,且已侵害兩造婚姻圓滿狀態,依約負有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無經邱○○同意,被上訴
人始得行使權利問題。系爭合約亦非以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自非無效。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乙,有登記謄本
為憑,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按
鑑定市價一千一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賠償損害。至被上訴
人有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無涉,難認有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且該給付與違約金性質有別,無酌減餘地。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一千一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再鑑
定,訊問證人邱○○、林○○、嚴○○、李○乙,及勘驗錄音光
碟,無論列及調查之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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