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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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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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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7 11:22:3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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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7 11:31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597 號民事判決


查原審先謂參照系爭鑑定報告,扣除正道公司本應支出之購
    地成本,其於支付全部價金且順利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時,
    實際可享之漲價利益約為10億0,615萬3,309元;繼稱正道公
    司解約時僅給付第一期款,實難想像其受有如此高額之損害
    ,先後論列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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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7 11:26:32 | 只看該作者
次查原審既認正道
    公司請求賠償土地漲價利益之損害,應屬有據,即應依完全
    賠償原則及前揭說明,就正道公司所受實際損害詳加調查審
    認。乃原審未遑細究,徒以實難想像正道公司受有重劃後方
    案2 總價與購地成本差額之損害、一部請求之金額對簡慶輝
    等人過苛、方案2 重劃前後土地總值差額亦非客觀合理之利
    益等,與認定本件損害範圍無關之理由,率依正道公司已付
    價金之比例計算損害,置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 條規定
    於不顧,復未說明得按比例計算之法律依據,尤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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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7 11:33:50 | 只看該作者
LANT:


兩造於民國97年3月7日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同年5月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對造上訴人簡慶
    輝以次4 人(下稱簡慶輝等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等1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後
    ,應將配回約1,402.99坪住宅區用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45萬元,總價約6億3,134萬元出售予伊,伊得選擇購買系
    爭契約附件四所示方案一(下稱方案1 )或附件五所示方案
    二(方案2)之土地,嗣已支付第1期款3,08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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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23 08:24:55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830 號民事判決


次查原審先謂朱志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曾提
出系爭合同;繼謂系爭合同係於98年4 月間由朱志俊寄送予華碩
公司員工楊志絜;復謂華碩公司自97年10月間起支付系爭服務費
。關於華碩公司究於何時同意設立系爭專區,前後論列不一,亦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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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4 06:51: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4 06:57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95 號民事判決


復查,原審一方面認富味鄉公司股票於系爭更正訊息公開後之10
日成交均價為每股42.755元,另一方面又謂該公司股票於系爭更
正訊息公開後之10日即自102年10月25日至11月7日平均成交價為
38.159元,前後並不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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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6 21:01:34 | 只看該作者
g3 110/1619

查原判決一方面謂系爭買賣契約未附停止條件,已生效力;另方
面又認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契約履約條件之成就,應視為
條件成就,就該契約是否附條件,前後論述不一,難謂無理由矛
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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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6 19:55:36 | 只看該作者
G3 /110/2802


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用系爭房地
    ,即肯認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地;繼又謂上訴人無正當
    權源占用系爭房地興建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予以拆除
    ,洵屬有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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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2 07:48:19 | 只看該作者
110上1407


查系爭協議第1條「頻譜繳回、指配」第2項第1款約定「㈠甲(即台哥大公司)乙方(即遠傳公司)……雙方同意至遲不晚於105年6月30日前四個月(即105年2月29日前)提出申請:⒈甲方頻率應為:(申請書上可載明預計繳回日為105年6月30日)上行……2.乙方頻率應為:上行……」(一審卷㈠第9頁背面),似見甲方部分尚有記載:「申請書上可載明預計繳回日為105年6月30日」。台哥大公司辯稱:為衡平兩造發展4G服務及維持2G品質,伊於訂約時僅同意提早於105年6月30日繳回第二階段頻率,故註明上開預計繳回日等語(一審卷第62頁),核與兩造約定之實際需繳回相關2G頻率日期,遠傳公司預期可使用4G頻率之時間所關頗切,原審就此未為審究,並詳為探求當事人間訂立系爭協議之真意,即以台哥大公司應於105年2月29日申請繳回C4系爭頻段為據,認遠傳公司可使用天數為自105年4月5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計5384天,已屬速斷。且原審先謂遠傳公司可自105年4月5日起使用C4頻段,繼而謂遠傳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因台哥大公司未依約繳回C4系爭頻段受有損害,前後日期論列不一,亦非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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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1 18:36:5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1 18:45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753%2c20230824%2c1

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未於CME公告能源類期貨可能產生負值交易後即時辦理公告,致交易人無法事先知悉系爭期貨可能產生負值交易或結算之訊息,而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管之作業,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繼謂系爭契約所附風險預告暨同意書並未記載風險上限為0元,復已載明期貨交易條件如漲跌幅度或保證金額度可能隨時變動,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說明與揭露風險義務。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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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8 21:17: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8 21:21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查原審囑託長虹事務所鑑定系爭共有土地於102年2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並應考量廖學勲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大小、是否位於重劃區、是否有違章建築、共有人之人數等,列入價格調整因素,有囑託鑑定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5頁)。而依長虹鑑定報告記載:勘估標的使用現況為多數已建築使用等語,復表明其以標的為素地(其上無地上物之土地)狀態下,不考慮土地改良物存在對不動產價格之影響,以獨立估價原則評估標的適當價格等語,有該鑑定報告足佐(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至6頁),似見長虹鑑定報告係以系爭共有土地為素地之狀態進行價值鑑定,且未因其上有地上物而調整價格。果爾,能否以該鑑定報告估價結果作為廖學勲出售系爭共有土地之定價參考?已滋疑義。又原審一方面謂長虹鑑定報告可作為廖學勲出售系爭共有土地之定價參考,得採為廖學勲是否受詐欺之依據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第26至29列);繼又謂長虹鑑定報告未考量系爭共有土地共有人之人數達119至221人,整合難度遠高於共有人數20人、應有部分1/2之共有土地等客觀狀態而直接套用折現年期建議表,難認其估價結果符合系爭共有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第22至28列)。則對於長虹鑑定報告之估價結果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簽訂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而得作為定價參考之依據?先後論述不一,不僅攸關潘勝峰有無提供不實地價,致廖學勲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買賣價金顯不相當之系爭契約之判斷,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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