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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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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法院原則上應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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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30 23:22:4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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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30 23:25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029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 286
    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
    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
    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
    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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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30 23:25:23 | 只看該作者
」等情,可見上訴人之左下
    3 顆牙齒痛麻情形,與被上訴人製作裝設之假牙,並非完全
    無關,惟醫審會僅依卷附上開資料,未親自診視觀察病人口
    內實際狀況,分析動態咬合或磁振造影診斷資料,甚或經神
    經科醫師之神經學檢查,尚無法明確判斷上訴人之下顎中後
    齒槽神經於手術鑽骨過程中是否受到傷害,亦無從正確評估
    判斷上訴人之植牙植體位置、角度,是否適當?上顎中間 4
    顆植牙植體有無歪斜外露於牙齦外或形成暴牙情況?裝設之
    假牙有無咬合不良、咬合傷害、咬合不正及影響咀嚼功能?
    並與左下 3顆牙齒痛麻情形有無關聯。該等事項似俱未明確
    ,此與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實在,及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
    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所關頗切,且似得由具醫學專
    業知識機關鑑定之證據方法為證明。果爾,上訴人聲請再行
    鑑定,並表明願親自到場配合鑑定,能否謂無調查審認之必
    要,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審酌,逕以上訴人另至高醫
    就診拔牙之後續醫療行為,已變更其口腔咬合狀態,再為鑑
    定結果已無參考價值等,否准上訴人再為鑑定之聲請,遽憑
    前開鑑定書認被上訴人並無何疏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未免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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