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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13條及767條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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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重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當事人行使回復原
    狀請求者,須以法律行為無效其前提要件;所有人行使所有
    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者,其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
    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且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
    物,或有所有權之妨害行為,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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