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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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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病投保&刻意不告知事故發生,致64條2年除斥期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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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2 20:02 編輯

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因成立之日上訴人已喪失咀嚼機能,致依法無效,縱保險標的(言語機能)於簽約時危險尚未發生,仍屬帶病投保,違反就其身體健康狀況據實告知義務,亦因其未於保險事故發生10日內聲請保險給付,惡意等待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屆滿後,始行使本件    保險金請求權,構成權利濫用等情,則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受益人之地位,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    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    保險契約,應即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    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    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造成額外之    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    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    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    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參照)。蓋保險    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    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    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其次,    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就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設有2 年除斥    期間限制之目的,固在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惟倘容許少    數惡意之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當利用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2 年    除斥期間,惡意等待2 年除斥期間屆滿後始行使保險金請求    權,顯係惡意使保險人無法於2 年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    應認此種情形構成權利濫用而應受到禁止,倘不予以禁止而    仍得請求保險金,將使風險不當轉嫁予大多數之要保人共同    負擔,將使要保人負擔之保險費節節升高,如此顯非保險制    度之目的。因此,為達風險之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制度    應有之功能,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應本諸善意與誠信原則締    結及履行保險契約(包括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始能免於任    何一方將保險契約作為謀利之工具,妄圖不當之利益。承上    ,上訴人配偶,亦為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及上訴人    (亦為被保險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    上訴人確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於103 年3    月17日本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後,竟未依約於    10日內通知被上訴人,並儘速檢附所需文件向被上訴人申領    保險給付,竟遲至104 年1 月間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    ,致被上訴人無法於101 年4 月間,即系爭保險契約簽立後    2 年內進行查核,並行使其契約解除權,有違誠信。職是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藉由惡意拖延行使本案保險金請求權    方式以獲取保險金,其權利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受法律    保護而應生失權效果乙節,堪可採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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