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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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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罪的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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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8-14 14:23:2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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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8-14 23:2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
    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債務人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
    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
    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
    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
    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
    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
    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
    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
    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
    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
    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依積極證
    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
    9 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
    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
    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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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14 23:25:15 | 只看該作者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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