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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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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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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226 號民事判決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所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係指上訴人就致使其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原因事由之發生,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而言。若上訴人就該事由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為注意之情事者,即應認該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能否申購取得系爭國有土地及順利拆遷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屬上訴人與國產局間關於系爭租約履行之問題,上開2項義務之履行狀況縱於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上有事實上影響,亦係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自行考量並預做防免遭受不利影響規劃之範疇。是以,上訴人於履踐系爭契約過程中,未能順利購得系爭國有土地及拆遷地上物,均屬其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要不得執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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