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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與事實資訊:善管人注意義務到那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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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6-23 15:03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11 號民事判決


而系爭房屋屬國民住宅,依據國民住宅條例(業於104 年1
    月7 日廢止)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得出租;又系爭
    房屋屬僅有土地地上權之國民住宅,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地上權期滿後,後續悉依相關法令及地上權登記事項辦
    理。是系爭房屋是否為國民住宅,而適用不得出租之相關法
    令規定,及其地上權內容為何,權利存續期間等節,均屬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被告東龍公司作為居間人及有
    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無相關背景知識之原告因信任被告東
    龍公司仲介之專業而委任,被告東龍公司自有就買賣標的詳
    為調查並為完整報告之義務,使原告得經由其調查、報告之
    內容,判斷是否購買,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觀諸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說明書所附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簿謄本,主要用途欄位,係記載「國民住宅」;
    而該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就土地部分,業已記載「地上權
    」,且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係記載臺北市
    ,地上權其他登記事項,亦有記載「地上權讓與之約定:依
    『臺北市國民住宅土地約定地上權契約書』之約定」,前揭
    資訊均足以令原告知悉本件買賣標的物係屬國民住宅,且為
    地上權房屋,就地上權之相關規定,應依臺北市國民住宅土
    地約定地上權契約書辦理。又該等契約書依被告薛宇閎所言
    ,係存放在臺北市政府,被告等人既已告知前揭事項,倘原
    告尚有不明瞭之處,而欲參考該地上權契約,自可依行政程
    序法等相關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請求閱覽或透過被告東龍公
    司請求賣方葉光恩提出。而國民住宅,依已廢止之國民住宅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出租;且臺北市國民住宅
    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就此等國宅地上權期滿
    後,系爭房屋產權應無償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法律效果
    ,亦有明文規定,而前揭條例或實施要點均屬任何人得以查
    閱之政府公開「法規資訊」,而非被告等人依契約義務調查
    所得之「事實資訊」,是認縱被告等人未主動提供法規資訊
    予原告參考,亦不得謂其就訂約事項,未據實報告於原告。
  3.綜上,本件被告東龍公司,並未違反其與原告間有關居間、
    委任契約之契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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