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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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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契約第一條約定: 依2750號函代沖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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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5-24 21:23:2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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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金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為高風險帳戶通知後,於帳戶風險
        指標低於25%時即可代上訴人執行沖銷(即平倉)作業
        之約定,已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因臺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
        0號函限制期貨商至少需於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起,於
        對期貨交易人為高風險帳戶通知後,即應開始執行代為
        沖銷作業,而訂入受託契約;且被上訴人就此受託契約
        變更亦已書面通知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自無從諉為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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