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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2 17:3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再依系爭契約所示,原契約價金含稅總額為2,400萬元(
計算式:22,857,1431.05=24,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兩造合意減價之4,575,000元後,契約價金含
稅總額為19,425,000(計算式:24,000,000-4,575,000
=19,425,000)。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遲延完工之逾期
日數為101日乙節,已如前述,每日依減價後契約價金總
額千分之一即19,425元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逾期
違約金總額為1,961,925元(計算式:19,425101=1,96
1,925)。雖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約定逾期違約金上限,
就超過契約總價10%部分之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惟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約占減價後系爭契約價金總額10.1
%(計算式:1,961,92519,425,000=0.101),經核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第4項約
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限,相差甚遠
,且被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公司,理應能充分掌握工程進度
,然逾期日數竟達原訂工期28%(計算式:101360≒0.2
8),違約情形非輕,是被上訴人抗辯逾期違約金應予酌
減云云,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961,9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見原審1卷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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