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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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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疪擔保與解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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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21 13:30 編輯

[size=15.1581px]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崇越公司請求英懋達公司給付美金83,0
8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命英懋達公司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
所為駁回崇越公司其餘請求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係
以:(一)有關民法第 359條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部分:系爭光電板已
於 98年2月20日全數交付完畢,經崇越公司驗收,並無滲水、脫
膠、玻璃破裂、產生氣泡等現象。新北市政府於98年6月7日啟用
發電,依監控系統顯示於 99年1月間出現發電狀況異常。訴外人
冠宇有限公司(即安裝廠商)於99年3月6日勘查現場時,發現系
爭光電板有脫膠、玻璃破裂等現象。兩造乃於同年月19日共同會
勘,確認系爭光電板有破裂、銅綠、氣泡、進水現象情形者,共
計583 片。而依證人林敬傑證詞,足認英懋達公司製造系爭光電
板不良,發生脫層瑕疵,致封裝材與玻璃分開,經安裝於統包工
程結構體後,因水滲入而發生銅綠、玻璃爆裂等現象。是崇越公
司主張系爭光電板有瑕疵,即屬有據。又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
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
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崇越公司業以 99年3月26日函請求
英懋達公司提出修復或更換計畫,於其認可後依照計畫完成修復
或更換,就瑕疵擔保權利已選擇依系爭保固書第1 條前段規定請
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光電板,其解除契約之權即歸消滅,不得再
行主張。從而,崇越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未合,自不得請
求英懋達公司返還價金美金 537,478元本息。(二)有關依系爭保固
書第1條請求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部分:依系爭保固書第1條中
段約定,另行向他人採購、修復與更換光電板費用請求權,亦屬
瑕疵擔保權利之一種。崇越公司既選定依該條前段請求英懋達公
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光電板,自不得再依該條中段約定,請求英
懋達公司賠償其向第三人採購、更換與安裝光電板之費用。至於
系爭保固書第 1條前段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以確保英懋
達公司履行修復或更換系爭光電板債務為目的,非物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不因崇越公司選擇請求交付無瑕疵光電板而歸於消滅。
英懋達公司既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崇越公司於 99年3月26日
依該約定,請求英懋達公司於接獲通知後72小時內(即 99年3月
29日)提出修復或更換計畫,並於其認可計畫後,依照計畫完成
修復或更換之責任,英懋達公司未依限為之,自屬違反上揭約定
,應自99年3月30日起至99年8月30日(即第三人更換系爭光電板
完畢日)止,給付153日懲罰性違約金。審酌崇越公司自99年5月
29日起始對新北市政府負保固責任;崇越公司雖因系爭光電板之
瑕疵,支出會勘、確認損害等處理費用,惟未另遭新北市政府計
罰違約金;又統包工程淨利率為9%,系爭保固書約定以每逾一日
按統包工程美金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為
統包工程總價9%即美金83,083元為適當。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
148 條濫用權利規定之適用。從而,崇越公司請求英懋達公司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於美金83,083元本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屬任意法,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
、限制或加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
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第 5
條第3 項約定:「保固期間內,乙方(即英懋達公司)應依保固
切結書所規範,就標的物提供無償保固維修服務」,嗣就英懋達
公司出具之系爭保固書,已於第 1條達成:「在保固期間內,如
發現本設備(材料)之任何一部有瑕疵、品質或性能不符標準,
或發生其他毀損情事時,本(英懋達)公司同意於接獲貴(崇越
)公司通知之72小時內到場處理(下稱前段)。若逾時未到場處
理,或雖於時限內到場處理但逾約定期間未修復或更換完畢者,
每逾一日應給付貴公司本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計至修復或更換之日止(下稱中段);且貴公司亦得逕行委由
第三人修復或更換,相關費用由本公司負擔,違約金亦均比照計
至第三人修復或更換完成之日止(下稱後段)」之合意,有各該
買賣合約及保固書附卷可參;另系爭光電板係因英懋達公司製造
不良,致生脫層瑕疵一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開保固書除就
保固期間為約定外,另就系爭光電板交付(危險移轉)後之品質
約定處理方式(含事故發生到場處理期限、修復、更換及委請第
三人處理等項)、遲延處理之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修復或
更換產品之保固期、爭議管轄法院等項予以約定,自屬兩造就系
爭光電板發生瑕疵時之特別約定,依上說明,即應優先適用。乃
原審未依兩造上開特約為論斷,逕依民法第 364條之規定,以崇
越公司已依系爭保固書第1 條前段約定選擇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
之物,其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所生之契約解除權,即歸於消滅,
而為崇越公司關於返還價金本息請求部分之不利認定,自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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